中国寓言网论坛

蝉亦戈 发表于 2010-03-19 17:21

刘崇善状告少年儿童出版社胜诉

各位朋友:

您好!为了维护作家权益,两次状告少年儿童出版社侵权,终于有了结果。法院已于日前作出判决,少年儿童出版社败诉,判其赔偿两万五千元。真是闻所未闻,30万字著作,即使出版按现行稿酬最高标准,也差不多这个数目。所以,任重而道远,我必须上诉至中极法院,以求公平、公正地解决遗留的问题。

少年儿童出版社请了那么“权威”的律师又有何用?那些无能的法官也三番两次劝我妥协,它们唯一的理由就是所谓“失去诉讼时效”。我曾咨询上海文联的维权中心,那里的律师也这么说,甚至有些朋友也为我多方打听,结果无不如此。幸好我不信邪,认真钻研有关法律,驳斥了以上观点,“民事判决书”也只好以我的论据为由,否定了被告律师的狡辩。

我完全有信心,将以事实驳斥“民事判决书”的错误论据,仅举其未提荣誉和精神损失一项,也能说明判决是偏颇的。稍后,我将把“民事判决书”全文发给您,供参考。最大的问题已解决,赔偿问题也不在话下,虽不至于一定要达到20万的赔偿要求,但也决不是区区小钱就可以了结的。

谢谢各位!:handshake

                                     刘崇善                                     2010.3.19

笑尘天涯 发表于 2010-03-19 17:29

好!

蝉亦戈 发表于 2010-03-19 17:52

天理必胜!向“刘秋菊”致敬!向崇善兄祝贺!叶澍:handshake
今秋去上海,崇善该请吃大闸蟹:lol

筱枫 发表于 2010-03-19 18:18

不容易,祝贺!

黄岩石 发表于 2010-03-19 18:29

有理走遍天下,祝刘老师旗开得胜!

蝉亦戈 发表于 2010-03-19 19:00

维护作家的合法权益
时间:201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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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儿童文学研究会2010年2月1日出版的《会讯》,刊载了《作家刘崇善状告少年儿童出版社侵权》的简讯,并发表了樊发稼、宗介华、叶澍、张孝成、杨绍军、马长山、桂剑雄、韦苇、饶远、谭旭东、冯亦同、陈国华、陈志泽、苗欣、凌鼎年、刘保法等作家的声援信。这是中国儿童文学研究会关心、支持会员维权行为的实际行动,对此,原中国儿童文学研究会理事刘崇善表示衷心感谢,并认为包括中国作家协会在内的其它组织,也应该为自己的会员的维权行为付诸行动,共同维护作家的合法权益,使任何的侵权行为都受到一致的谴责。

蝉亦戈 发表于 2010-03-19 19:19

作家刘崇善状告少年儿童出版社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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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11-25 9:34:38 来源:中国寓言网 作者:本网消息 阅读222次
   
儿童文学评论家刘崇善为《刘崇善评论选》出版事宜,状告原单位上海少年儿童出版社,要求归还著作原稿,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日前,上海浦东人民法院已受理,将择日开庭审理。

上世纪90年代初,少年儿童出版社“为了进行文化积累”,“决定将长期从事儿童文学编辑、创作并对儿童文学事业有较大贡献的作家的作品”,编选“骆驼丛书”出版。刘崇善应出版社之约,将其作品编成《刘崇善评论选》(约30万字)交给出版社,正式签订了出版协议书。

事隔不久,出版社即将该书排出校样,但一直为见出版,而出版社既没说明原因,也不作退稿处理。为此,刘崇善于去年致信出版社,要求归还著作原稿,出版社均以年代久远、人事变动为由推卸责任,对要求归还著作原稿置之不理。刘崇善为保护知识产权,维护作家的合法权益,随上诉法院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叶澍同志:

    有五年没有见面了,但时常在网上读到您的消息、作品,你的侠义风范令想起往日的英俊豪迈。

    崇善的文稿,我是责任编辑。“骆驼丛书”的最初规划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制定,考虑入选的作者名单分三批,老刘即在第三批中。他的文稿于九二年末交我,我审读后交领导复审,通过后我作了发稿的技术工作,交出版科。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收到初校样,给了一份给老刘,我们各自校读,然后由我过红,再退校对科。到年底,我退休,二校样如何,我就无权去问了。一九九四年十月五日,我去出版社取退休金,领到《刘崇善评论集》之编辑费二百八十元。由此可见,出版社是收到此稿,承认排印,并付出了应给之费用。九三年至今已十六年,书未出版应给说法,如今是连原稿与校样也没有了,出版社自应负责。据云,法院要老刘举证,证明有稿交出版社了;又说已过时限,似乎可不受理。那气势似乎错在老刘,十六年不出书,这时限应由老刘负责么?出版社把作者原稿丢失,或者擅自处理,居然不加指责,却要作者举证,岂非老刘在讹诈钱财?我等小民,奉公守法,从不与公检法部门过往,倘若办案如此,公理何在?我是少儿社职工,自当为自己单位说话,然而单位工作失误,总不能昧了良心胡说。澍兄主持正义,我仅补充情况如上,望文人不受欺负才好。

     现在想想,人健康真太重要,如果作者已经离世,此事就永无纠纷,丢失就丢失了,鬼也不会上门!许多亊采用拖的战略,尤其对付年老之人,确是妙法。老人们,可要警惕啊!

弟汪习麟上    09.11.22夜于上海

习麟兄:

    我钦佩崇善兄的正气和勇气!在我国法制观念逐步深入人心之际,不信某些人还能以邪压正!违约不出书为一错,该赔!书没出却把作者的三十万字手稿丢了为二错,更该赔!

    发稼兄等都在关注着事态的发展,文人虽无缚鸡之力,却还有手中的笔!建议崇善兄也将此事向中国作协会员权益保护委员会反映。

即颂冬安!
叶澍
2009年11月23日

蝉亦戈 发表于 2010-03-19 19:43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482号



原告刘崇善,男,汉族,1933年3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东江湾路240弄2号。

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少年儿童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538号。

负责人李远涛,社长。

委托代理人唐莉,女,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崇善诉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少年儿童出版社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崇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莉、周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崇善诉称,为了进行文化积累,被告决定将长期从事儿童文学编辑、创作并对儿童文学事业有较大贡献的作家的作品,编成文集或选集出版,定名为“骆驼丛书”;原告于1956年起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儿童文学编辑、创作与研究,其作品也在被告该套丛书的编选之列,故原、被告于1992年10月18日签订“骆驼丛书”出版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将原告的著作稿编成《刘崇善评论选》,列入“骆驼丛书”出版;原告按约将约30万字的书稿及4张照片交给被告,被告也排出校样,之后却未见出版;2008年6月5日,原告见出版无望,致信被告要求退还著作原稿,但被告未作回应,原告又于2008年8月3日致信敦促被告退还原稿,但被告以年代久远、人事变动为由推卸责任,对要求归还原稿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刘崇善评论选》的原稿、照片(4幅作者生活照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如果被告确实无法找到并归还原稿和照片,则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同时表示其交付给被告的原稿全部是其个人的作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1992年10月18日以前原告在全国各类报刊上发表的简报、剪贴材料,约27万字,其中短的简报约50篇,每篇字数约1,000字;长的文章约30篇,每篇字数约2,000到8,000字;另一部分是原告本人手写的从未发表的作品,即在一篇文章中对所有的儿童诗歌各类表现体裁、修辞等进行分类评论,字数约30,000字。

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少年儿童出版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从1992年双方协议书至今已过18年,被告很难查询,且原告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已交付给被告上述原稿和照片,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稿和照片没有相应的证据;2、被告出版合集的流程较短,一般在2、3年内没有出,就是不可能出了,原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原稿,但现在已经时隔18年,故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18日,原告与少年儿童出版社签订“骆驼丛书”出版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少年儿童出版社为了进行文化积累,给儿童文学工作者提供研究资料,决定将长期从事儿童文学编辑、创作并对儿童文学事业有较大贡献的作家的作品,编成文集或选集出版,定名为“骆驼丛书”,现决定将刘崇善同志的著作稿编成《刘崇善评论选》,列入“骆驼丛书”出版;“骆驼丛书”的出版有其特殊情况:篇幅大、印刷、装帧、材料精,定价高,超出一般读者购买力,因而印数低,出版社亏损大;为照顾双方利益,做好这套丛书的出版工作,现经双方协商,共同达成下列协议:一、入选作品不论是否出版过,均按千字12元标准一次性付酬,不计印数稿酬(“后记”仍按现行发表标准费付酬);二、本书出版后,出版社赠送作者样书30册,出版后三个月内,作者可按定价的7.5折向出版社购书100册。为履行该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刘崇善评论选》的原稿及4幅作者的生活照片,其中原稿是交付给当时担任被告该套丛书的责任编辑汪习麟,该原稿由原告已发表的作品的简报、剪贴材料和原告本人手写的从未发表的作品两部分组成,总字数约30万字,以儿童文学评论为主题,涉及儿童文学的各个领域,有诗歌、有小说等形式。1993年6月,汪习麟收到《刘崇善评论选》的初排校样,经原告本人和汪习麟校订后,上述校样退交被告校对科待复校出版。然而,上述《刘崇善评论选》至今未予出版。2008年6月5日、8月3日、原告分别致信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原稿。被告总编办于2008年8月8日复函原告,称因十几年间被告多次搬迁,且知情的人有的过世、有的退休,给查询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被告正在与经办的退休人士联系,等事情有了眉目,会给原告具体答复。2008年8月13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退还原稿,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2年底,被告曾预付原告《刘崇善评论选》的稿费1,600元。

又查明,原告于1956年起在被告处工作,1993年4月退休,系被告的退休职工,长期从事儿童文学编辑、创作与研究,并于1988年1月获得副编审职称。

再查明,少年儿童出版社自2006年6月28日起更名为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少年儿童出版社。已出版的《骆驼丛书》中,《郑马作品选》是1992年3月第一版,字数22万字,印数2,000册,定价是每本6.90元;《阳光作品选》是1992年5月第一版,字数25.2万字,印数2,000册,定价是每本7.50元;《李楚成作品选》是1991年3月第一版,字数36.7万字,印数3,000册,定价是每本9.20元;《汪习麟作品选》是1992年3月第一版,字数34.7万字,印数2,000册,定价是每本8.90元;《朱彦作品选》是1992年3月第一版,字数31.3万字,印数2,000册,定价是每本8.30元;《方轶群作品选》是1992年3月第一版,字数28.4万字,印数2,000册,定价是每本7.90元;《周晓评论选》是1992年3月第一版,字数21.4万字,印数2,000册,定价是每本6.85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系中国作家协会会员、中国儿童文学研究会理事,曾经担任第一届和第二届全国儿童文学评奖的初评评委。被告表示对此无法查证。原告提供的证人汪习麟当庭陈述其已于1994年1月从被告处退休,并曾于1994年10月从被告处领取过《刘崇善评论选》的编辑费280元。被告表示1992-1993年,被告的稿酬标准为原创作品每千字20-25元,改编和缩写作品每千字5-20元,对于被告已接受出版的著作、译著,属于非作者原因未能出书者,按合同约定稿酬的20%支付退稿费;2008年至今,被告的稿酬标准为原创作品每千字40-60元,改编和缩写作品每千字10-40元,对于被告已接受出版的著作、译著,属于非作者原因未能出书者,按合同约定稿酬的25%支付退稿费;因时间久远、几易领导,有关原告是否交付系争原稿及照片的问题无法查证,但现被告处确实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原稿与照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骆驼丛书”出版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往来的信函、证人汪习麟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出版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作为《刘崇善评论选》的作者,原告已就其向被告交付该书稿和照片的事实提供了证人汪习麟的证言,结合原告提供的原、被告间往来信函等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系争原稿和照片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交付书稿及照片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根据协议书出版上述评论选,并按约向原告支付稿酬。而现在的实际情况是,该评论选最终未予出版,且原稿及照片也未予返还原告,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原稿后出具了初排校样,并交原告校对,因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刘崇善评论选》会在初排校样之后不久正式出版。然而此后该评论选并未出版,被告既未及时将不予出版的情况告知原告,也未将相应的原稿等退还原告,由于被告的态度不明,且原、被告在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出版期限,故原告一直期待着《刘崇善评论选》的出版,本案的诉讼时效理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系2008年6月5日致函被告要求退还原稿并获知原稿无法找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从此时起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协议书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原稿不予退还,故原告将原稿及照片交予被告,原稿就置于被告的控制之下,被告理应对该原稿予以妥善保管,又本案中被告既不出版又不退稿,现被告又明确其处确实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原稿与照片,故本院认为被告未正确履行对该原稿的保管义务,导致原稿的遗失,因此,被告对原稿的遗失存在主观过错,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稿的遗失导致原告会产生两部分损失:即直接损失(原稿的自身价值)和间接损失(原告通过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原告而获得报酬的可得利益的减少)。原告虽提出赔偿损失20万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骆驼丛书”出版的目的及特殊情况、协议书约定的付酬标准、原告在文学界的声望和地位、原稿的内容组成及字数、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出版当时及现在同类作品的付酬及退稿费用标准等依法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少年儿童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崇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刘崇善承担1,881元,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少年儿童出版社承担2,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黎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人民陪审员    董怡娴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晓俊

张鹤鸣 发表于 2010-03-19 19:48

祝贺维权胜利!

邹海鹏 发表于 2010-03-19 20:31

祝贺刘老师维权胜利!

桂剑雄 发表于 2010-03-19 20:55

祝贺维权取得初步胜利!
乘胜前进,继续上诉至中级法院!

谢炳琪 发表于 2010-03-20 09:03

祝贺老作家的维权成果!!

余途 发表于 2010-03-20 12:46

这一维权胜诉案,坚定了广大作者依法维权的信心!令人欢欣鼓舞!

蝉亦戈 发表于 2010-03-20 13:15

崇善兄来电话称论坛注册不了,请舟总帮忙:handshake

石飞 发表于 2010-03-20 17:38

祝贺维权胜利!
支持向上级法院上诉,进一步获取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

文灿 发表于 2010-03-21 17:44

维权胜利,仅仅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咱们寓言研究会是不是也要成立起一个相应的机构呢?

adam 发表于 2011-07-06 08:36

上海少儿社曾经时上海的骄傲。现在滑坡太厉害了,想想有王伟海这号人在玩,也只能会心一笑了。

蝉亦戈 发表于 2011-07-06 08:43

adam :应该是位熟悉的朋友,欢迎:handshake

白水平 发表于 2012-07-12 09:10

支持刘老师维权!!!

老许 发表于 2012-07-13 05:12

8#蝉亦戈

向刘崇善光生致敬!
更向汪习鳞老先生致敬!仗义执言作证!可教可佩!

老许 发表于 2012-07-13 05:15

8#蝉亦戈



向刘崇善光生致敬!
更向汪习鳞老先生致敬!仗义执言作证!可教可佩!

老许 发表于 2012-07-13 05:16

本帖最后由 老许 于 2012-7-13 05:18 编辑

8#蝉亦戈



向刘崇善光生致敬!
更向汪习鳞老先生致敬!仗义执言作证!可敬可佩!

吴宏鹏 发表于 2012-07-14 11:31

:)

晓舟 发表于 2012-07-23 17:13

维权不易,祝贺并向刘老师致敬!

蔡中锋 发表于 2012-07-23 22:31

祝贺维权胜利!